原告上海某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瑛,上海市浩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某。
原告上海某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瑛(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X号某金融中心办公楼的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本市X路X号某金融中心第X层的租赁部位(以下简称该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办公,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53平方米,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8.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即每月租金为x元,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38元,即每月物业管理费为x元。2009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交付手续,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x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驻办公。2009年6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水费、电费、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和书面通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拖欠部分款项。2009年9月初起被告公司持续大门紧锁、无人前来上班。原告多方联系,始终无法与被告公司及其负责人取得联系。此时,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服务费、延期付款违约金等款项数额共计x.02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方逾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或者其它合同约定的费用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且向承租方主张相当于租赁保证金金额的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等款项已符合上述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而且被告公司已近一个月无人上班且大门紧锁,因此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向被告发出了合同终止函。随后,原告又于同年9月24日和30日两次向被告发出了返还房屋及恢复原状催告函和催款函。因此,原告认为,租赁合同于2009年9月29日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至2009年10月13日,被告既未向原告返还房屋,也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合同终止时,若承租方未返还房屋,出租方有权开启房屋的门锁,更换门锁,将屋内的物件(包括但不限于文件资料、家具、装置和其他添置物)搬出房屋,将房屋腾空及收回房屋。出租方对因此而引起的承租房屋之损害或损失概不负责。出租方有权就房屋内的物件向承租方收取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搬运费及仓储费。因此,原告根据上述约定于2009年10月13日进入并收回房屋,同时将被告遗留在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并存放在仓库,其过程由原告委托的上海序伦(略)事务所的(略)进行了现场见证并制作了物品清单,原告为此支付了办公桌椅拆装费、物品搬运费和(略)见证费共计x元。之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发函通知被告前来领取其物品,但被告至今未前来领取,也未支付任何款项。自2009年10月13日至今,按照原告仓库的统一收费标准(每平方米每年1500元,该仓库面积为18.24平方米),上述物品(办公家具除外)的仓储费已发生x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未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x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恢复原状的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结束,故原告对此保留诉权,将另案起诉。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某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9月29日终止;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的租金x元;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x.79元;4、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费、水费共计x.49元;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355元;6、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74元;7、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搬迁费、家具拆装费、(略)见证费共计x元;8、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仓储费x元;9、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系租赁房屋的产权人;2、《某中心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具体内容;3、《租户收房表》,证明2009年2月5日原告已将该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房屋;3、水电抄表数、有偿服务单据、三份催款函,证明被告拖欠的款项;4、2009年9月23日催款函及送达回证、2009年9月23日合同终止函及送达回证、2009年9月29日搬离催告函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合同于2009年9月29日解除,原告已书面催告被告腾空房屋(2009年9月24日发出特快专递,送达地址是合同确认地址,2009年9月25日被退回,理由是迁移新址不明,故依据合同约定以2009年9月29日为合同解除日);5、2009年10月16日领取物品催告及催款函及送达回证、家具拆装费发票、搬运费发票、原告仓库使用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已书面催告被告领取物品及付款,原告已支付的家具拆装费、搬运费共计x元,以及原告仓库的仓储费标准;6、2009年5月至8月的水费、电费抄表数,某中心总付水电费的单据,某大厦水电费的单据,某大厦的水电费调整公告,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水电费及原告收取依据;7、服务费单据,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8、银行凭证,证明被告2009年7月17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9、(略)见证费及(略)见证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搬迁过程中由(略)见证并支付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置地有限公司为本市X路X号房屋的权利人。2010年2月1日之前,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的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某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本市X路X号某金融中心名义楼层第X层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办公,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53平方米,出租方于2009年2月1日或出租方、承租方双方另行书面约定的时间向承租方交付该房屋,承租方应办理交付手续,承租方应于交付日与出租方共同验收该房屋,验收完毕双方应签署验收书;租赁期为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期间。装修期为自交付日起至起租日止的期间。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50元(即每月租金为x元),租赁期内,无论承租方是否实际使用或承租该房屋,承租方均应于每日历月的第一(1)日或之前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向出租方支付该日历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38元,但装修期内物业管理费减半收取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19元;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确认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不包括物业管理费、电费、通讯费、停车费、非正常工作时间空调供应的费用、与该房屋有关且应由承租方承担的税、费及其它因承租方使用该房屋而产生的费用;若承租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本合同所述的其他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每逾期一天,承租方应按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0.1%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或之前向出租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之总和的租赁保证金计x元;如因承租方原因而需对本合同进行公证,则公证费由承租方支付。如因承租方原因本合同期满终止或提前终止协议需要进行公证,相应的公证费由承租方支付。若承租方逾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租赁保证金或者其它合同约定的费用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且向承租方主张相当于租赁保证金金额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终止时,若承租方未返还该房屋,出租方有权开启该房屋的门锁,更换门锁,将屋内的物件(包括但不限于文件资料、家具、装置和其他添置物)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腾空及收回该房屋。出租方对因此而引起的承租房之损害或损失概不负责。出租方有权就该房屋内的物件向承租方收取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搬运费及仓储费。如承租方违反合同之任何规定,则出租方有权(但并无义务)以租赁保证金抵付承租方应付款项、违约金和/或作为出租方因此而遭受损失之赔偿金。如租赁保证金经该等抵付和/或赔偿后少于本合同约定之金额,承租方应在收到出租方书面要求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方补交该等差额。但承租方无权单方主张以租赁保证金抵付其应付款项。承租方逾期不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租赁保证金或者其他本合同约定的费用累计超过一个月,守约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租赁保证金金额的违约金;给违约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抵付其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本合同签署生效后,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承租方违约提前解除本合同,则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支付其实际使用该房屋期间根据本合同应付而未付的一切款项,并支付相当于未届满之租赁期剩余天数的租金的违约金;出租方有权以租赁保证金以充抵上述款项及违约金,并就不足部分向承租方追偿。本合同当事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通知或其他通信往来应以书面形式并以邮件或传真的方式递送至下述地址:承租方某公司收件人乐某,地址上海市X路X号某中心X楼,或递送至至少三天前收到的当事人书面指定的任何其他地址或传真号码。对于所有通知、其他通信往来,如手递交付,在递送后即视为收讫;如用传真,在发出后视为收讫;如用挂号信邮寄,在寄出五天后视为收讫。租赁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交付手续。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x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支付2009年7月的部分租金和部分物业管理费共计x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水费、电费、租金、物业管理费、服务费、租金滞纳金、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共计x.80元,并通知被告其将于2009年9月24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日,原告将上述函件张贴于被告承租的房屋大门上,另通过特快专递邮寄至被告承租的上述房屋地址。2009年9月25日,上述函件因被告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2009年9月29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之前搬离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2009年10月13日、15日,原告对被告的家具进行拆除、搬运,产生拆装费、搬运费分别为6000元、5000元,同时原告委托(略)进行现场见证该房屋搬迁的过程、搬迁的物件和编制财物清单,并支付费用x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其已于2009年10月15日进入该房屋,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收回,并请(略)进行了见证,该房屋内物品已搬至原告仓库暂时存放。2009年4月、9月,原告与其他租户达成的有关仓储用途的房屋使用费的协议,协议中对使用面积13.65平方米、18.23平方米的房屋使用费分别约定为每月1706.25元、2278.75元。被告未付款项分别为:2009年8月29日至9月28日的租金为x元,2009年8月1日至9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为x.79元,2009年5月26日至8月25日的水、电费为x.49元;2009年7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为x.74元。被告确认的饮用水服务费为2355元。2010年5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者其它合同约定的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且离开承租房屋下落不明,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向被告发出了合同解除函,解除函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被告在合同中确认的地址,2009年9月25日函件因被告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根据合同约定中对于所有通过挂号信邮寄通知、其他通信往来在寄出五天后视为收讫的约定,原告要求以2009年9月29日作为合同解除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结清合同履行期间欠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服务费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租赁合同终止时,根据合同关于租赁合同终止时若承租方未返还该房屋,原告有权将该房屋腾空并收回该房屋,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搬运费及仓储费的相关约定,原告为腾清该房屋所支付搬迁费、家具拆装费、(略)见证费,以及为保存被告的物件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的仓储费,均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且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应付款项未付、提前退租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方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租赁保证金金额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承租方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相当于未届满之租赁期剩余天数的租金的违约金,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选择了有利于被告的约定进行主张,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租赁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抵付承租方应付款项、违约金和或作为出租方因此而遭受损失之赔偿金,且原告同意以保证金抵冲被告欠费,故被告的租赁保证金应用于抵冲被告的应付款项及违约金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某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9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置地有限公司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的租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置地有限公司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x.79元;
四、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置地有限公司水、电费人民币x.49元;
五、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置地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355元;
六、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置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74元;
七、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置地有限公司搬迁费、家具拆装费、(略)见证费共计人民币x元;
八、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置地有限公司仓储费人民币x元;
九、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置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该款以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上海某置地有限公司处的保证金人民币x元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名坚
审判员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凌冰
书记员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