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清萍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书岗,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梁书岗、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许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三农户连带担保向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2009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许某甲发放x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同日向被告许某乙发放x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止。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被告许某甲下欠贷款本金x.22元,截止2011年9月30日利息及罚息为4327.58元。被告许某乙下欠贷款本金x.51元,截止2011年9月30日利息及罚息为4919.24元。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被告许某甲下欠贷款本金x.22元,截止2011年9月30日利息及罚息4327.58元。被告许某乙下欠贷款本金x.51元,截止2011年9月30日利息及罚息4919.24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许某乙辩称,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丙三农户联保向原告贷款事实不错,下欠贷款不是不还,而是无能力偿还,具体下欠贷款本金数额不清楚。
被告许某甲、许某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许某甲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处借款x元,到期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同日被告许某乙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处借款x元,到期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该两笔贷款采用三户联保担保方式,三户联保人有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乙,并签订有农户联保协议。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某甲下欠贷款本金x.22元,被告许某乙下欠贷款本金为x.5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利息计息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许某甲下欠贷款利息为4327.58元,被告许某乙下欠贷款利息为4919.24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身份信息,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农户联保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乙按照农户联保协议内容对各自贷款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下欠贷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许某甲贷款本金x.22元及利息4327.58元,被告许某乙贷款本金x.51元及利息4919.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贷款本金x.22元及利息4327.58元。(利息计息至2011年9月30日)
二、被告许某乙、许某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许某乙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贷款本金x.51元及利息4919.24元。(利息计息至2011年9月30日)。
四、被告许某甲、许某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杜继霞
陪审员刘志霞
陪审员安勇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