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某诉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丙,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上诉人胡某不服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胡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新中法执字第1-X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保敬、闫保民名下登记的位于新乡市X路X号光彩大市场B-X栋X-X层X号、X号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2009-x、2009-x号两套房产。胡某与申请强制执行两套房产在被上诉人新乡市X乡市他字第(略)号、(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卫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智勇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刘大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