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乙,男,汉族,成年人。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万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借我现金3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凭。后经催要,被告归还100元,下欠37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万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乙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借条今借万某甲现金叁仟捌佰元(3800元)借款人万某乙2007年9月X号”,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100元,尚下欠3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万某甲提供的证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乙向原告万某甲出具借条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万某乙向原告万某甲出具借条时预示双方不仅达成借贷协议,同时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被告万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万某甲要求被告万某乙偿还借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万某甲返还借款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瑞莲
二Ο一Ο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高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