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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平顶山市X村何某家租住期间,趁房东何某家中无人,进入何某卧室将其黄金项链、戒指盗走。后邱某将项链、戒指卖掉,所得赃款4000余元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戒指价值人民币48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王某、郑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项链发票、记帐本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寅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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