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某,男,1950年生。
被告李某,男,约50岁。
原告晋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由审判员张瑞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诉称:李某堂和被告李某因买变压器,借原告现金6500元,期限自1997年元月13日至1998年3月13日,分一期归还,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30%,并有家中财产作抵押,李某又担保到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999年4月22日还款10元,下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在借款人李某堂已经去世。被告李某实际应还4万多,现原告只要1万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清偿借款本息x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之一和借款担保人,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1999年4月22日收到条一份,证明李某堂还款十元,经手人李某。被告李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堂因买变压器借原告晋某6500元,借款期间自1997年元月13日至1998年3月13日,分一期归还,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30%,并以家中财产作抵押,同时,李某担保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1999年4月22日,李某堂还原告晋某十元借款,经手人李某。另查明,借款人李某堂已经去世。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负连带担保责任,有原告晋某提供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因借款人李某堂已经去世,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李某应当清偿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6500元从1997年元月13日至1999年4月22日的利息为6500元×27月×0.025元=4387.5元,该笔借款至1999年4月22日的本金及利息共计x.5。经计算,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经超过x元,因原告晋某只要求被告李某清偿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已扣除借款人李某堂偿还的1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晋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晋某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富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