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10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雷某X系被告人雷某某之女。雷某X在与魏XX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因感情不合,雷某X于2008年农历9月份回娘家居住,并于2008年农历10月份产下一名女婴。雷某某为了雷某X找婆家,通过雷某菊(另案处理)介绍,将该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延津县X村的范某夫妇。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X陈述;证人范某、唐XX等人证言;公安机关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雷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