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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范某乙、范某娣等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房地产权证案
时间:1998-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行终字第10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女,一九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生,汉族,上海海光电珠厂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男,一九三五年四月八日出生,汉族,上海电工机械厂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女,一九四七年十月十一日出生,汉族,上海无线电八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丁,男,一九五0年七月七日出生,汉族,上海光学仪器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戊,女,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一日出生,汉族,上海机电职大工作,住(略)。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女,一九三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上海市X路第五小学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戊,女,上海机电职大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二百零一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某己,男,一九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庚(第三人之子),新疆农业师工程团退休,住(略)。

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杨某某因颁发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及五位原审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诉人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某戊,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高某某,第三人宋某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向宋某己颁发沪房地虹字(1998)第X号房地产权证。认定,(略)房屋属宋某麒所有,由第三人宋某己继承。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向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原审认为,市房地局认定(略)房屋产权清楚无争议,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判决,维持市房地局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向第三人宋某己颁发的沪房地虹字(1998)第X号房地产权证。判决后,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上诉称,宋某麒与他人合资建房的土地属宋某麒与上诉人外婆蒋银度共有。五位上诉人对该土地有继承权,房屋与土地是有联系的,故该房屋产权有争议。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父杨某文于一九三五年与宋某麒等人合资建房,约定享有地上权二十三年。一九五六年公私合营时,该合约只履行了二十一年,杨某文尚有二年地上权。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及第三人宋某己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向法庭提交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有:

1、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第一办事处于一九五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宋某麒颁发的领取权利书状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卡、土地卡片、申报表等证据材料,证明(略)土地所有人为宋某麒,杨某文享有二十三年地上权。上海市房地产卡中明确,13土地(系舟山路二百三十四弄五号处土地划界编号)根据宪法规定凭虹X号文,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收归国有。

2、一九三五年,宋某麒、杨某文、姜锡年三人合资建房协议,证明地上权三人共有,二十三年后地上权归地主所有。

3、上海市房地产业公私合营清估明细表、公私合营上海市房地产公司产业登记卡、产业注销通知等证据,证明舟山路二百三十四弄五号房屋于一九五六年以姜锡年名义参加公私合营。一九五七年,将宋某麒自住的舟山路二百三十四弄五号房屋作为生活资料退还给业主。

4、继承权公证书、产权登记墙界表、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宋某己系宋某麒继承人及舟山路二百三十四弄五号房屋状况、土地状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宋某麒与他人合资建房的事实无异议。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认为土地是祖传的,其有继承权,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民国时期法院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证明合资建房土地原系宋某麒与蒋银度共有。

2、上海市自产自用房屋房地产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舟山路二百三十四弄五号房屋户名为宋某麒,前楼由范某廷纳税。

第三人宋某己对被上诉人市房地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主体资格。其根据(略)房屋产权清楚,无争议的事实,作出向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一九八二年宪法关于城市土地收归国有的规定,舟山路二百三十四弄五号房屋所属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市房地局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有据。上诉人范某甲等五人在城市土地收归国有之后,仍主张其土地继承权,于法相悖。房屋纳税情况只能证明该房屋使用人纳税状况,而不能证明纳税人即为房屋所有人。舟山路二百三十四弄五号房屋于一九五六年公私合营,一九五七年根据私房改造,房主自住部分房屋坚决退还给房主的规定,该处房屋归还宋某麒,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宋某麒。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其父在社会主义改造公私合营时尚有二年地上权,与当时房屋改造政策不符,现主张上述房屋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杨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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