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武汉铁路局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刘某、商城县X路管理局、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65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诉称其子乘坐杨传福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铁路桥墩致其子死亡引发本案纠纷,因铁路X路运输重要设施,本案当属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是原告之子袁某乘坐杨传福(被告张某乙之子)驾驶的摩托车,在商淮路S216线由北至南方向行驶时撞上西宁铁路桥桥墩,造成原告之子死亡。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侵权案件,而不是因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事故发生地在商城县,且其他二被告的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商城县。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