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给被告送原订好的三千只鸡苗,被告因缺钱下欠98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鸡苗款98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以每只1.35元的价格购买原告3000只鸡苗,原告送货上门后被告再付款。2009年9月14日,原告按约定将鸡苗送到后,被告以缺钱和防疫为由,下欠原告980元钱,并给原告出具“今欠鸡娃款玖佰捌拾元整”的欠条一张。原告在做完两次防疫工作并告知后续操作方法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拒付。2010年7月26日,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鸡苗款98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鸡苗款98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价款九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