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1968年2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略)所(略).
原告屈某与被告徐某某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许贵宾和被告徐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张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屈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不是我原告的雇用人员,更不是我原告的职工,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未支付过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的在职人员领取工资报酬时均有签名,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故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2月到辉县市昌明采石厂工作,主要搞爆破,在2009年4月21日,因爆破受伤,是在工作中受伤致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受到的伤害,应享受工伤待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交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情求应否支持。
原告屈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09年元月至3月,工人工资表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徐某某在受伤时不是原告的职工。2.2009年4月到6月22日,工资表一份。以此证实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3.原告使用的爆破员刘银保,屈某,合格爆破证件两份,以此证实被告徐某某不具有爆破资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三项证据均有异议。异议是:对1,2项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对第3项证据认为虽被告不具有爆破资质,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从事爆破任务,即使违反规定,也是原告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虽不具有爆破资质和工资表上没有领取报酬的签名,但事实上被告是在原告工地工作时而受伤,应视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是:1.辉县市安全监督局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实该局认定被告是在原告采石长工作时受的伤。2.原告所用的职工徐某军,路小山二人证明材料各一份,均证实徐某某是在爆破时受伤。3.辉县市安全监督局于
一、原告王永红与被告马离婚。
二、婚生男孩马致远(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对
马致远轮流抚养,从2007年8月份到2008年8月份由原告抚养,从2008年9月份到2009年8月30日由被告抚养,以此类推,一直抚养至18周岁。一方抚养期间,另一方需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如果孩子不愿按约定时间与一方共同生活,则该方按每月300元支付另一方抚养费,抚养费每年支付两次,自孩子每月学期开学前支付。
三、除房屋另案诉讼外,其余共有财产锅炉一套,书柜,
电脑,电视机,平柜,沙发一套,床,二套衣柜,空调,电冰箱一个,等动产均归女方王永红所有,女方陪送的财产归女方所有。被告已拉走的电脑,衣柜由被告从协议之日起三日内送回。
四、如因孩子有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均可持有效证据承担一半医疗费用。
五、被告付给原告扶助费x元,被告应于2008年3
月30日前付给原告x元,2008年10月30日前付给原告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怀春
审判员:张有
代理审判员:关圣华
、二00八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