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38岁。
被告吴某,男,43岁。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诉某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吴XX。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家务琐事频繁争吵,夫妻感情更趋恶化。导致双方都很痛苦疲惫,于2006年11月开始分居,已三年有余。2008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某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被告依然分居至今,感情未有任何好转。故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吴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举证材料有:1、交通银行存取款凭证回单5张某乙及朱XX收到卖房款x元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乙系用婚前存款x元支付了婚后购房款,其中x元系由其母亲徐XX支付的。
2、位于上街区X街X号院X幢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以证明发证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
3、发票3份以证明“创维”电视、“松下”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各一台及沙发和床各一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按月支付,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举证材料有:原告于2005年1月1日在郑州金翔印刷有限公司集资5000元收据一份,以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吴某于2003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婚生一子吴XX。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06年11月开始一直分居。
原告婚前财产有“松下”冰箱一台、被子六床、衣架一个、椅子两把、古筝一架。
被告婚前财产有“TCL”25寸彩电一台、“格力”空调柜机(原告正在使用)和挂机各一台、大衣柜一个、布艺沙发三组、茶几一个。
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集资款5000元(原告持有)、“松下”洗衣机一台、位于上街区X街X号院X幢X号私有住房一套(登记产权所有人系原告张某乙,登记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该房系张某乙于2006年2月22日以13.3万元从出卖方朱XX处购买的)。
另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向朱XX交付房款时由其母徐XX支付2万元,原告用婚前存款支付10万元,并用婚后存款支付了其余房款1.3万元。
另查明,原告月工资2000元,被告月工资1300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且分居长达3年以上,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婚后购买的私有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支付房款时,大部分房款是用其婚前10万元个人存款以及其母亲的2万元支付的,离婚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张某乙所有,但由于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已七年之久,被告的收入也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该房屋也存在一定的升值因素,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购房时原告之母支付的2万元并未明确是借用还是赠与,且被告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现住处的家电及家具被告不能证明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其他财产本院酌定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XX由张某乙抚养,被告吴某自2011年11月至吴某源18周岁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
三、财产:原告婚前财产“松下”冰箱一台、被子六床、衣架一个、椅子两把、古筝一架归原告张某乙所有;
四、被告婚前财产TCL”25寸彩电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大衣柜一个、布艺沙发三组、茶几一个归被告吴某所有;“格力”柜式空调一台由于原告正在使用,归原告所有;但共同财产“松下”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吴某所有。
共同财产集资款5000元由原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2500元。
位于上街区X街X号院X幢X号共同所有房产一套归原告张某乙所有;原告张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房屋补偿款5万元。
五、原、被告其他诉某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