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某(曾用名乔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曾用名乔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的“老乔某所”求医,由于被告治疗不当致原告腿部受伤起了两个大泡。被告见后果严重遂承诺免费给原告治好。后经在驻马店一五九医院求治,经医生精心治疗二个月后治愈出院但烧伤处留下较大疤痕,已构成残疾。原告要求被告对此后果承担责任却遭到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x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门诊处进行“烤电”治疗,“烤电”过程被告无法控制,原告的烧伤主要是因原告自己未尽注意义务所致,与被告的行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为治疗关节炎到被告乔某某经营的“老乔某所”进行电磁共振治疗(原、被告双方所称“烤电”),此过程中因电磁共振治疗时间过长的原因造成了原告王某某双乆窝处烧伤。经被告乔某某继续对于原告烧伤治疗无效后,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转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少于体表面积10%重度烧伤”,2009年10月24日出院时的诊断为“双乆窝电烧伤0.2%Ⅲ度”。原告王某某在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99.37元。
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于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驻康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结论为:王某某因烧伤致双乆窝皮肤瘢痕形成,构不成伤残。
另查明,被告乔某某现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其注册执业的医疗机构为确山县X乡X村卫生室。确山县X乡X村卫生室只有乔某某一名乡村医生,卫生室的医疗器械等财产均归乔某某个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书某证言、相关书某及驻康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乔某某不能证明其对于原告王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或与王某某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可认定被告乔某某在对于王某某的诊疗中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告乔某某在对原告王某某疾病治疗过程中没有正确的履行其作为医生认真管护病人的责任,对患者的人身安全疏忽大意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可认定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应在此次医疗损害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确山县X乡X村卫生室既非法人又非社会团体等民事主体,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本案中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乔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可确定为:
1.医疗费:6099.37元,原告方请求6098元,本院依其诉请。
2.护理费:自原告王某某被烧伤起至其痊愈出院共86天,20元×86天=1720元。
3.误工费:20元×86天=1720元。
4.营养费:10元×86天=8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共住院17天,20元×17天=34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乔某某(曾用名乔X)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曾用名乔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乔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晶
审判员李明增
审判员朱文玉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某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