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XX,男,汉族,住永寿县X村,农民。
被告王X,女,汉族,住永寿县X村,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贾X,孩子出生后,被告将孩子留在家里,无缘无故离家不回,经多次劝解未果,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1、离婚;2、孩子贾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XX与被告王X于2009年8月27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贾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有床单等共计18种43件物品(详见被告答辩状清单)及生活日用品。2011年3月15日,原告贾XX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贾XX提出离婚,被告王X同意;
二、孩子贾X随原告贾伟伟生活,被告王X一次性支付贾X至18周岁的抚养费11600元;
三、原告贾XX自愿返还被告王X的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详见答辩状清单,浴巾除外),被告王X自愿返还原告贾XX银锁锁及小音箱各一个;
四、原告贾XX自愿返还被告王X的土地补偿款1600元;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贾XX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荔智高
助理审判员左广利
助理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