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被告新密市金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新密市金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代理人郑银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租赁站,被告租赁原告物资,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0年2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与新密市环境与资源保护局签订了整体收购协议,审核报告中原告的租赁费并未出现在应付款项中,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此项费用,按收购协议约定此项款项应由被告原股东承担。故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向真正的义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一租赁站,被告租赁原告物资,2010年2月3日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并未提供证据,且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并不否认,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金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租赁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新密市金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