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23岁。
被告人梁某乙,男,18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去到岑溪市小广场旁边河堤处,见到河水干枯的义昌江河道中间喷泉处有人扭喷泉的喷头。两被告人即去到该喷泉处查看,见到喷泉的喷头是黄铜材质制作后,梁某甲便产生要偷喷头换钱花的念头,并叫被告人梁某乙一起将该处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30个喷头盗走。得逞后,被告人梁某甲将其中的4个喷头拿到市区南门桥附近的废旧收购店卖掉,另外26个喷头则由梁某乙拿到市区义洲大桥桥底的住处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喷头予以扣某,并发还给岑溪市路灯管理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喷头(系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梁某乙的生辰八字纸、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梁某X、陈某、莫X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两被告人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均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上,根据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一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友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