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7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接到欧XX(另案处理)的电话,叫其帮忙寻找岑溪市本市的农业成年人户口的身份证件办理购买农机补贴指标,并应允每办理一个指标便给予高x元的好处费。之后,高某分别找到岑溪市X镇的林X、林某X,让他们利用本人的身份证件去到岑溪市农业推广站办理相关申请购置收割机的手续。随后,高某便将指标交给了欧XX,并获取了相应的报酬。经核查,林X、林某X申购的两台收割机已于2010年9月15日由梧州市穗禾农机贸易有限公司售出,且两台农机的县级补贴共人民币6600元已经下发,而林X、林某X本人却没有购机。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从欧XX手上共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其分别给付林X、林某X误工费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协某、辨认笔录、申请结算农机补贴资金报告、记帐凭证、拨款凭证、证人林某X、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判处。
被告人高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通过亲属退出犯罪所得款,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单处罚金。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限于判处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高某退出的犯罪所得款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