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x。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务工,住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许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举办婚礼,2008年生育小孩许某科,2009年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不和,现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须达到被告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许某科,2009年6月3日到安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务琐事争吵,现双方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刘威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许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许某科由原告许某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至其成年;被告吴某有探望许某科的权利,原告许某有协助的义务;
原告许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吴某现金5000元;
夫妻共同债务500元,由原告许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迪松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