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心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次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将韦××停放在上思县农业局大院宿舍区自家门前的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龙鑫牌125摩托车盗走。次日将摩托车开到上思县昌菱农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心。2、200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将熊××停放在上思县X镇防疫站大院内的1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豪爵铃木牌125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将摩托车开到上思县昌菱农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心。3、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乙将韦××停放在上思县龙江半岛一楼房前的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黑色绿驹电动车盗走。后与其朋友“恒海”等人将车抵押给蒙定军借款400元。4、2009年5月某晚,被告人黄某乙将朱××停放在上思县街心公园附近一住宅院内的1辆价值3000元的男式三菱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韦如山介绍,该车以330元的价格卖给林军卡。5、2009年5月某晚,被告人黄某乙将李××停放在上思县X镇粮食局大院一楼的1辆价值人民币860元的洛嘉牌摩托车盗走。后经“都样”(另案处理)介绍,以350元的价格销给在妙镇X村民。6、2009年5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将林××停放在上思县X镇X路X巷X号楼房前自家门前的1辆价值2600元的吉尔姆牌摩托车盗走。后经“都样”介绍,此摩托车以350元的价格销给在妙镇X村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韦××、熊××、韦××、朱××、李××、林××的陈述、证人何××、韦××、黄××、钟××等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相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蒙定军、林军卡的供述、同案犯蒙定军、林军卡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心的供述、(2004)上刑初字笫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经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罚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梁苑璜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许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