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58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61年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3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女,1954年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启民,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王某某、潘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甲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不服,向通许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汴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通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5日作出(2007)通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生效力后,原审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通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原审原告王某某、潘某某申请追加张某乙为本案被告,通许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作出(2010)通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审理认为,1991年原审原、被告所在村组分地时王某某家分得土地2.25亩(含王某某儿媳潘某某的自留地0.15亩)是事实。但在2001年原审原、被告所在的组再次进行土地调整时,因王某某土地上栽有果树,经其本人申请群众讨论同意保留王某某的果园面积不动,将王某某家的果园地按原来面积(南北长47米,东西宽30米,面积为2.1亩)又分给了王某某。潘某某的自留地不包含在果园内,而是在果园的东侧(东西宽1.2米,南北长47米)。且在2001年调整土地时任组长薛某伟、副组长张成来,群众分地代表张顺贤证明,当时已在村X路北土窑东边补分给潘某某自留地0.2亩,而王某某果园东侧空闲地块即双方争议之地(东西宽1.2米,南北长47米),2001年调整土地时组里没有进行再次确权。双方争议的地块属权属不明之地块。有待村X组进行确权。故原审原告起诉,争议的土地不属人民法院管辖。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认定“潘某某的自留地不包含在果园内,而是在果园的东侧。双方争议的地块属权属不明之地块。”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判结果有误。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裁定驳回王某某、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承包经营土地,依法应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原告起诉到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前并没有向法院出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院视为原审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裁定,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经二审法院查明,王某某、潘某某在2006年11月起诉时,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交纳农业税的证据,只提供了《直接补贴通知书》,而该通知书中记载王某某家的补贴面积为2.38亩,没有记载是否包括王某某的苹果园以及该苹果园的四至情况,且加盖的公章不显示是何发证机关。另外,王某某、潘某某还提供了2006年8月15日由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签字的协议,该协议显示:一、以帐面及人证为准,从张某乙责任田东边灰眼向东丈量王某某的责任田及自留地,多少以帐面数据为准,如果丈量后王某某的地多,多出的土地归队里支配。如果地亩数少,则维持原状。二、通过调查后王某某的自留地如果另调它地,此地块(苹果园)的自留地理应归队支配。三、……。从该协议内容看,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同意丈量争议之地(苹果园),但始终未见到二上诉人提供的丈量结果。还有二上诉人和张某甲分别提供了陶某某、薛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明(包括出庭作证的证言),而以上证明人对自己的说法,却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证明。在二审期间,村干部张某又为二上诉人和张某甲分别出证明,其证明亦相互矛盾。二审认为,通过分析上述双方举证材料,二上诉人所诉的争议之地权属不明,丈量王某某果园的土地协议尚无结果。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上诉,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
王某某、潘某某提出再审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1年朱砂镇X村调整土地,王某某经济田和其儿媳潘某某的自留地与张某甲家的自留地相邻。经济地每人0.3亩,自留地每人0.15亩。王某某家分七口人的经济地和一人的自留地,共2.25亩;张某甲家分七口人的自留地1.05亩。土地调整后,王某某就栽种了苹果树,并在四周种了一圈花椒树。1996年修路时,需在王某某、潘某某、张某甲的地北边村X组预留的空地上挖沟往路上垫土,当挖到王某某的地时,因王某某载的有花椒树,王某某没有让挖,就从其他地方取土垫到路上。2001年该村X组调整责任田,经王某某申请,村X组同意保留王某某的苹果园,因王某某苹果园的西边界与大田的边不齐,就在西边界处划掉0.05亩,王某某的苹果园和潘某某的自留地0.15亩共计剩余2.2亩,村X组就从其他地方将责任田补给了王某某,村X组对自留地没有调整。后来,张某甲将自己的自留地与张某乙的宅基地调换,张某乙在这片土地上盖房子并垒了院墙。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王某某的土地在2001年调整时除了西边调整0.05亩外,其余的并没有调整,潘某某的自留地0.15亩并没有调整还在果园内。张某甲称其分得八口人的自留地,每人0.15亩,共1.2亩,且将0.1亩土地承包给了王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张某甲分得八口人的自留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0.1亩土地承包给了王某某。原一、二审裁定以土地权属不明为由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不当。依法撤销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通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再审查明,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王某某、潘某某所诉坑已被垫平,王某某、潘某某所诉地块现由张某乙种植的蔬菜及堆放的杂物和红砖,且在张某甲与张某乙互换土地前,王某某、潘某某所诉土地由王某某、潘某某管理、耕种着。
一审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王某某的土地,在2001年调整时除了西边调整0.05亩外,萁余的并没有调整,潘某某的自留地0.15亩并没有调整还在果园内。张某甲、张某乙亦认可王某某、潘某某所诉地块在其发生纠纷前有王某某、潘某某耕种、管理着。张某甲称其分得八口人的自留地,每人0.15亩,共1.2亩,且将0.1亩土地承包给了王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张某甲分得八口人的自留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0.1亩土地承包给了王某某。故对张某甲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张某乙称其在该地块上行使的是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张某乙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张某甲、张某乙应停止侵权。王某某、潘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均认可王某某、潘某某所诉坑现已不存在,王某某、潘某某要求张某甲填坑恢复原状已无实际意义,故对王某某、潘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乙自认其在该地块上堆放了杂物、红砖,并种植了蔬菜,其应当清除。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对原审原告王某某、潘某某所诉土地的侵权;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其堆放的杂物、红砖及蔬菜,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潘某某要求原审被告张某甲填坑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一审查明1996年修路时在王某某、潘某某、张某甲的地北边村X组预留的空地上挖沟垫土是错误的,当时没有预留取土的空地。在2001年调整土地时,潘某某的自留地被调整到村西地了,所以现在双方争议的地块只有2.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某、潘某某何以向法院提出保护其2.2亩的主张。现在王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假的,应当不具有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合法权益。
王某某、潘某某答辩称:1996年村X路挖土是事实,但没有挖其与张某甲的承包地上的土。从1991年其分得的承包土地一直到现在,经过二级法院及通许县检察院三次勘验我们双方的土地经营面积均分毫不差。潘某某的自留地也一直未动并且在每次丈量时张某乙均在勘验结果上签字认可,所以其2.2亩的土地面积是铁的事实。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我们的土地面积是2.1亩有何证据其的土地经营权证是政府发放的,在河南省高院、开封中院再审时均已提供,当时张某甲、张某乙均未提出异议,现在又说是假证纯属谎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潘某某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行使经营权,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应得到保护。张某乙擅自在王某某、潘某某的承包土地上种植蔬菜及堆放杂物,侵犯了王某某、潘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清除地上物品。关于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王某某、潘某某的土地系2.1亩而非2.2亩的主张,该争议土地几经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现场勘验丈量与王某某、潘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记载的内容相符,张某甲、张某乙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王某某、潘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为虚假证书,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某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