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老X、黑儿),男,18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去到岑溪市X村民吴XX家,乘无人之机,撞开吴XX家房门,将吴XX放在床上枕头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吴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欧某、蓝XX的证言、被害人吴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通过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依法适用单处罚金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