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雷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分居生活多年,诉请离婚,婚生子钱某琪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害赔偿费3.5万元。
被告钱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补偿3.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5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钱某琴,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钱某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现双方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安乡X村X号平房及附属厨房一栋;另有家庭承包面积12.64亩;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雷某与被告钱某离婚;
二、婚生子钱某琪由被告钱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原告雷某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被告钱某有协助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乡X村X号一栋平房及附属厨房,归原告雷某所有;原告雷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钱某3万元,家庭共同承包经营权即承包新安村村委会土地面积12.64亩中第7-2、7-4、7-5丘块共计6.79亩归原告雷某及钱某琴享有,原告雷某保证女儿钱某琴的经营份额;第7-1、7-3、2-1丘块共计5.85亩由被告钱某及其母亲何金莲、儿子钱某琪享有,被告钱某保证何金莲、钱某琪的经营分额;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迪松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