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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郑州天雪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靳海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女,任公司经理。

原告孟某诉被告郑州天雪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天雪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欠下原告包装材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的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包装材料,欠下原告部分货款,2010年8月28日,双方通过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天雪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天雪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孟某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天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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