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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某与陈某(已被判刑)及绰号叫“牛嗨”的人(另案处理)在贺州市X区“好大妈饭店”附近逛街时,看见了欠其赌债的陈某峰并将其拦下,尔后即打电话叫陈某聪、何某才(二人均已被判刑)过来。随后何某叫陈某聪到八步“新泰酒店”开车过来。陈某聪开车来到后,何某等人押陈某峰上车,并由陈某聪把车开到黄田火车站附近地名叫“白面石”的一松树林里。何某要陈xx还“欠款”x元,陈xx说没有钱,也不用还这么多,只能还x元。被告人何某随即拿树枝朝陈xx身上打去,并强逼陈xx打电话回家拿钱来赎人。陈xx无奈,只好打电话叫其哥哥陈xx拿x元钱到黄田火车站。不久,何某打电话叫陈某发过来帮忙看守陈xx。陈某发驾车来到“白面石”后亦参与看守陈xx,并不许陈xx走动。下午6时许,陈某聪、保以才驾车到黄田火车站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峰趁看守不备借机逃脱。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陈某峰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某及辩认笔录,证人陈xx的证言,同案人陈某聪、陈某、陈某发、何某才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本院(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某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某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某罪成立。被告人何某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积极实施非法拘某他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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