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蒲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被告因琐事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被告蒲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孩李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和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因原告未某张,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蒲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XX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判员崔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