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师静,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丙,男,成年。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街北AX号世纪峰会大厦X层。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西500米。
第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迎宾大道南段。
原告位某、任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刘某诉被告郭某丙、郭某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第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任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师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丙、郭某丁、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第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位某、任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刘某撤回对赵书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任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刘某诉称,豫x货车实际车主赵书军雇佣任某伟为其开车。2011年2月12日4时,任某伟驾驶豫x货车同郭某丁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伟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任某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丙是豫x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郭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和其它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即使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也不应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目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未作陈述。
第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4时,任某伟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700M处时,与同向停驶的郭某丁驾驶的豫x重型仓储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任某伟死亡,赵长金、赵书军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长金、赵书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任某伟在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支付门诊费1515元。任某伟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位某、任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刘某分别系任某伟之妻、之女、之子、之父、之母。
另查明:赵书军系豫x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任某伟系赵书军雇佣的司机。郭某丙系豫x重型仓储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系豫x重型仓储式货车的销售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系豫x重型仓储式货车的付款方,在豫x重型仓储式货车所有权未将车款付清前保留所有权。事故发生时郭某丁驾驶豫x重型仓储式货车。郭某丙为豫x重型仓储式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项城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郭某丙、郭某丁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作为豫x重型仓储式货车的出卖方及出资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位某、任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刘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要求赔偿因亲属任某伟死亡发生的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伤残的可以按照相同赔偿标准确定死亡、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因赵书军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某乙、刘某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位某、任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刘某主张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计算6个月,为x.5元。医疗费为151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2元。位某、任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刘某办理任某伟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某伟死亡,使位某、任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刘某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任某甲、任某甲系任某伟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子女,任某甲、任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682.21元/年的标准,任某甲计算12年,任某甲计算7年,扣除其他被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元(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以上损失合计x.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郭某丙为豫x重型仓储式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因多人伤亡,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位某、任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合计x元。不足部分为x.7元(x.7元-x元),郭某丙应当向位某、任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x.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重型仓储式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某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位某、任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刘某损失x.91元。鉴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方损失,故郭某丙、郭某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位某、任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刘某对郭某丙、郭某丁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位某、任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刘某各项损失x元和x.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位某、任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刘某对被告郭某丙、郭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位某、任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原告位某、任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刘某负担5484元,被告郭某丙、郭某丁负担2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