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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一审被告凌某某、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仁

一审被告凌某某

一审被告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一审被告凌某某、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被上诉人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仁,一审被告奇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人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凌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5时26分许,凌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科园西十路某西往东行驶至南宁市X区X路某圩派出所路某时逆向驶上北侧人行道,与受害人苏某寿、张立程及桂x号二轮摩托车、路某、电杆相碰撞,造成苏某寿和张立程当场死亡,重型自卸货车及二轮摩托车、路某、电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0年9月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凌某某驾驶机动车服用麻醉药品、疲劳驾驶、逆向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依据《道路某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凌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寿、苏某寿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凌某某已支付给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赔偿款400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将原请求的误工某2365.62元增加为2939.61元。

另查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为奇明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罗某,罗某于2008年7月1日与奇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将该车挂靠于奇明运输公司进行营运。奇明运输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向人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明确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凌某某是罗某雇请来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受害人苏某寿(男,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为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苏某寿与陆某为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等三个子女。苏某丁、梁某为苏某寿的父母,苏某丁和梁某共生育有苏某寿、苏某寿、苏某寿、苏某寿、苏某寿等五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提交的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苏某寿工某牌及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专用订单4张、客户明细表11张、户口本2本、南宁市公安局心圩派出所证明7张,凌某某提交的罗某询问笔录、收条,有罗某提交的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车辆安全管理经营责任状、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有奇明运输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凌某某服用麻醉药品、疲劳驾驶、逆向行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凌某某是罗某雇用的司机,凌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凌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罗某负担,又因凌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凌某某应与罗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奇明运输公司作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对车辆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享有一定的营运利益及营运支配权,对罗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交强险责任。因奇明运输公司向人保广西分公司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苏某寿和张立程二人死亡,故人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平均给予赔偿,即应赔偿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x元。

三、关于赔偿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依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的请求,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将受害人苏某寿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受害人苏某寿为广西石埠有限责任公司的送奶员,且其工某已超过一年以上,视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因苏某寿死亡时其父亲苏某丁为72岁,其母亲梁某为68岁,两人均为农村居民,共有五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苏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1元×(20-12)年÷5人=5169.60元,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1×(20-8)年÷5人=7754.44元,两人合计x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x元+x元=x元。2、丧葬费。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请求的丧葬费2358.50元/月×6个月=x元合理,予以支持。3、误工某,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请求的误工某实质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某失,依据法律规定,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某可支持3人3天。陆某、苏某丁、梁某为农村居民,苏某甲、苏某乙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分别从事电脑维修和电话营销工某,但没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酌情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某平均工某x元计算,每天为6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某为62元/天×3人×3天=558元。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请求的误工某为2939.61元,超出的2381.61元不予支持。4、交通费。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请求的交通费为2000元,虽然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该数额过高,但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为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了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的交通事故造成苏某寿死亡,其死亡给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要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x元。

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x元,由人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x元,余下的x元由罗某负担,扣除凌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罗某尚应负担赔偿款x元,凌某某、奇明运输公司对罗某所应负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人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x元;二、罗某、凌某某应连带赔偿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赔偿款x元;三、奇明运输公司对罗某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57元,由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负担274元,罗某、凌某某、奇明运输公司负担6583元。

上诉人罗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苏某寿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1、受害人苏某寿的住址、户籍所在地为南宁市X村七冬坡十四组X-X号,是属于农村居民。2、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苏某寿死亡之前为广西石埠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没有《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有劳动关系的证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农村X镇居住、经商满一年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而受害人苏某寿不是居住在城镇X镇经商。因此,死者苏某寿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3980元/年×20年=x元。4、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被抚养人的计算标准按照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这两者不相统一,是相互矛盾。二、一审判决没有将桂x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付给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违悖的。桂x号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桂x号车辆对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造成的损害,应该在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广西分公司向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赔付。综上所述,罗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害人凌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3980元/年×20年=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辨称:1、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作为死亡赔偿金标准是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苏某寿虽然住在南宁市X村的土地早就由政府征收完,村民基本以经商为主,苏某寿在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某,罗某以苏某寿户口在农村X村居民是不符合事实的。2、苏某寿从事的是送奶工,罗某主张苏某寿与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从而不认可苏某寿是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送奶工某错误的,因为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与苏某寿签订劳动合同是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不能以没有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来说明。综上,苏某寿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苏某寿的父母一直生活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扶养费与苏某寿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不矛盾。4、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问题,同意罗某的意见。

一审被告奇明运输公司辨称:奇明运输公司同意罗某的意见。

一审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辨称:1、同意罗某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意见;2、罗某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法规定是可以向受害人支付,而不是必须向受害人支付,一审判决并未处理商业险,这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作出的判决,人保广西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苏某寿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苏某寿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我国的立法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是属于“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本案受害人苏某寿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苏某寿居住于南宁市X村七冬坡十四组X号,此村X村,苏某寿生前曾在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工某,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也在南宁市区。苏某寿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的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故在确认苏某寿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苏某寿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某、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苏某丁、梁某虽生活在南宁市X村,但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扶养费与苏某寿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不矛盾。故罗某主张苏某寿的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保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向陆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梁某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款问题。虽然肇事车辆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亦投保了商业性保险,法律亦准许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该法律关系应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涉及到合同法及保险法等等,与本案处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或投保人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再向保险人另行索赔。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57元(上诉人罗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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