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郭XX、郭XX、邹XX(三人另案处理)介绍,将河南省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盗的一辆价值x元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以3500元的价格买走。王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并将该面包车上缴,现该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郭XX、郭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盗单位负责人XX的陈述、吉XX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被盗车辆信息表、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被盗的物品,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