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代理检察院检察员郭威、宋冬、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陶XX(另案处理)开的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陈XX被盗的价值x元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以7000元的价格买走。王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该车辆被扣押、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陈XX报案材料、吴江市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车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及信息表、王某某办理的假行车证及牌照、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06年9月30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6年12月27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有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刑字(2006)第X号拘留证、(2007)武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物品,仍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成立。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7)武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计1月3日;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计2年零2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曹凤琴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