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
被告袁某,男。
原告彭某诉被告袁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袁某在桂阳县X镇开铁炉厂,多次到原告处购煤。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煤炭买卖关系。2011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煤款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可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欠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煤款的事实。
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在桂阳县X镇开办了一铁炉厂需要煤,而原告在当地做煤炭生意,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煤炭买卖业务。2011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注明:“欠彭某煤钱(贰万叁仟柒佰元正),(¥x元),2011.11月1日,欠人:袁某。”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2012年1月10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煤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到原告处购煤,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约支付煤款。现被告不偿还煤款是不对,理应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煤炭欠款x元,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偿还下欠原告彭某的煤款(人民币)x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元,财产保全费257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堂舟
审判员陈桂东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