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X村XX湾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贺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XX诉称:2007年农历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9月12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1月15日,生育女儿陈芷函;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自生下女儿陈芷函后,双方就开始分居,也是因为感情不好,双方至今仍未举行婚礼。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芷函随原告生活。
被告陈XX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均系晚婚晚育,答辩人非常珍视这段婚姻。与原告同居一年后,原告未怀孕,答辩人带着原告四处求医,才使原告于2010年农历11月15日生下女儿陈芷函,所以答辩人与原告的的夫妻感情很好;2、为了女儿陈芷函将来的幸福生活,原告也应该给答辩人一次机会,也应该给自己一次机会,珍惜两人几年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将女儿抚养成人。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并于2007年9月12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因4万元的聘礼存有分歧,故一直未按俗举行婚礼,因此原告也就一直生活在娘家,被告间常去原告娘家与原告同居。原告于2010年农历1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芷函。在婚生女陈芷函满月之后不久,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芷函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在订婚时,被告曾经赠送了原告一些首饰,目前尚存铂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注:系原告用被告赠送的手链重新加工的),其余已遗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XX与被告陈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陈芷函随被告陈XX生活,由原告贺XX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给被告陈XX至陈芷函成年时止,限在每年农历11月16日支付;原告贺XX对婚生女陈芷函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陈XX不得无故阻拦,待婚生女陈芷函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贺XX自愿退还被告陈XX赠送的项链一根及戒指一枚。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贺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志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