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农民。
被告冯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军,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冯某丁、冯某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冯某丁、冯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军、被告安阳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2日7时40分,被告冯某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京珠高速下道口西侧时,与我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冯某戊,在被告安阳太平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6021.21元、营养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3463元(手机2100元、衣某、鞋748元、车损615元),合计x.2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丁、冯某戊辩称,豫x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阳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俩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冯某丁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7时40分,被告冯某丁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京珠高速下道口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着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某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尺骨中下段骨折;2下唇皮肤裂伤。住院29天(2010年11月2日-11月30日),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6021.2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XX护理,农业户口。2010年12月31日,杨某乙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杨X所有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51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2011年1月8日,原告给付了杨X515元。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021.21元、误工费2407.64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420元、车损515元,合计x.85元。2010年12月2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冯某丁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杨某甲无责任。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冯某戊,2010年7月1日,被告冯某戊在被告安阳太平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11张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杨X书写的收据、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陈述、被告冯某丁、冯某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2010年12月2日交通事故已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责任。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阳太平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安阳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医疗费6021.21元、误工费2407.64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420元、车损515元,合计x.85元。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手机、衣某、鞋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有其损失,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冯某丁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拒绝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无证驾驶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范围,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6021.21元、误工费2407.64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420元、车损515元,合计x.8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33元,原告杨某甲负担423.33元,被告冯某丁、冯某戊负担208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冯某丁、冯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陈雷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