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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XX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2010年4月8日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抢劫、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叶XX、胡X、胡XX(均已起诉)在本市X路潜江饭店门口,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夏XX现金1930余元及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1.17元。

2010年1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叶XX、胡X、胡XX(已起诉)在本市开发区X村陈XX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现金330元及香烟、白酒、果冻、饮料、口香糖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76.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叶XX、胡X、胡XX、胡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夏XX、陈XX的陈述,证人魏XX、胡XX、孙XX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XX提出自己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否认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持刀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伙同叶X、胡X、胡XX等预谋抢劫他人钱财,2009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叶X、胡X、胡XX驾车在廊坊市X路潜江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夏XX拦截,持刀对夏XX威胁并对夏进行殴打,将夏劫持至车上,抢走夏XX现金1930余元,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1.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夏XX陈述证实,当天晚上其下班骑车回家,7时50分许,其快骑到潜江五七油焖大虾饭店门口时,在饭店门口南侧停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一个男的站在车门边,那男的说“就是他”。后一把将其拽下车,其倒地后,从桑塔纳轿车下来三个男子,他们四人一起打其,后来有人用刀顶着其的腰部,让其上车。其坐后排座上,在其左侧的人(同案犯叶XX)一手用刀顶着其的腰,一手把其的包抢走了,交给副驾驶那人,后翻其的上衣兜,把其的手机抢走了。坐在其右侧的人(被告人李XX)也用刀顶着其的腰,一手抓着其的衣领,用衣服遮住其的眼睛不让其看路。20分钟后让其在土路上下车。被抢的钱票面100、50、10、5元的。手机是联想的,七八成新。

2、同案犯叶X供述证实,2009年12月底一天晚上,与李X(李XX)在其租住处喝酒,二人说起手里都没有钱花。李X提议去他熟悉的一个彩票站弄点钱花,其也想弄点钱花,就同意了。后又与胡X、小胖子(胡XX)等四人共同商定去弄那个彩票站。当晚,四人开车去万庄(夏XX)彩票站踩点。李X下车进彩票站摸情况,后四人商定次日抢劫彩票站老板。次日晚7时40分许,其四人将车停在彩票站对过,见老板骑自行车过来,便开车尾随并超过自行车,在前方等自行车过来后,其将老板拽下车,并用刀逼他(夏XX)上车。其和李X将夏夹在后排中间,小胖子将水果刀递给李X,李X用刀顶住彩票站老板,其要过水果刀顶了一会彩票站老板,后将刀放在一旁。开车掉头按原路返回一段后拐进一土路。将彩票站老板放下车,后离开。其四人在车上将抢得1930元分了,手机给了小胖子,包在半路上扔了。

3、同案犯胡X、胡XX供述与叶X所供一致,并均能证实“老叶”(同案犯叶X)用刀威胁彩票站老板的情节。

4、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抢手机等物品均返还原主。

5、甘肃省宁县公安局和盛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在亲属的配合下,于2010年4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6、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抢联想E369型手机一部,价值241.17元。

7、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的作案地点。及抢劫时所使用的车辆。

8、被告人供述除持刀情节外,与上述所证情节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查明,2010年1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叶X、胡X、胡XX驾车在廊坊开发区X村,以破窗入室手段,盗窃陈XX商店内现金330余元及香烟,白酒,饮料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7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同案犯叶X、胡XX、胡海滨供述笔录证实,且有失主陈XX证言,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7)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XX提出自己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否认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持刀行为。经查,有同案犯叶X供述证实,“其和李XX将彩票站老板(夏XX)夹在后排中间,李X用刀顶住彩票站老板,其要过刀后也顶了一会。”且有被害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XX在所参与的共同抢劫,盗窃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李XX犯罪后虽在亲属的帮助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交代在抢劫犯罪中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主要事实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爱莹

人民陪审员王存国

人民陪审员李德群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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