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肇业,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钱币学会,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宣某,该会成员。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马某丙、上海市钱币学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被告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肇业、被告上海市钱币学会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已故马某祥先生之子。马某祥先生生前在上海博物馆工作过,曾任上海市文史馆馆员、上海市钱币学会名誉理事、浙江省博物馆顾问,为中国钱币研究作出重要贡献,深受海内外钱币学界和收藏界的尊敬。马某祥于1991年3月病故。1996年3月,被告马某丙以其笔名“林豪”在上海市钱币学会编辑出版的《钱币博览》杂志上发表《正确的论证方法必须受到尊重---评再考所谓“程德全”纪念币》一文,称上海人民出版社所存的民国时期影集《沧粟集》元首卷未刊本,“80年代初,马某祥先生知道了,便借去看,直到现在仍未归还出版社”。在浙江大学出版社X年3月出版的《大胡子纪念币辩考集》中,被告马某丙再次登载此文继续对已故马某祥先生进行攻击。被告马某丙诬陷马某祥先生借东西不还的说法,已严重侵犯了马某祥先生的名誉,在中外钱币界造成恶劣影响,也给马某祥先生的家属带来了沉重的精神伤害;而被告上海市钱币学会未尽审查职责,随意将不负责任的侵权言论予以刊登,也构成侵犯名誉权。首先,马某祥先生在世时,从未向上海人民出版社借过《沧粟集》这本影集。仅由其子原告马某乙于1983年委托过该社编辑莫永明先生翻拍过《沧粟集》的有关照片而已。1994年,马某乙还曾再次请该出版社保管此书的美术编辑孙宝堂帮助复印有关照片的整页资料供写稿用。马某乙在1995年第3期《钱币博览》上《再考所谓“程德全”纪念币》一文中提到有关照片来历时,明确指明《沧粟集》为“上海人民出版社所存”。但被告在1996年发表文章时竟然伪造事实,胡说什么80年代初马某祥借去后“直到现在仍未归还”,如此恶意中伤,严重损害了马某祥先生的人格及其名誉。其次,就在被告马某丙刊出不实文章之后,原告马某乙在1996年下半年曾寄稿件并发函至被告上海市钱币学会处,要求更正不实之词以澄清视听。被告上海市钱币学会在1996年9月出版的第3期《钱币博览》中,刊登了原告信稿中的有关内容,以示更正之意,但在1996年第4期的《钱币博览》上,却又对“更正”表示否定,故应负再次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虽然马某祥先生已经作古,但他的名誉权同样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马某祥名誉的侵害,公开在《钱币博览》、《中国钱币》等有关杂志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家属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丙辩称,其于1996年2月写了一篇论文:《正确的论证方法必须受到尊重》副题为《评再考所谓程德全纪念币》,在写论文时为了学术研究需要,向读者交代引证考据事源,了解到上海人民出版社所存的民国时期影集《沧粟集(1912-1924)》未刊本有一张袁世凯大胡子图片,派了身边的工作人员钱屿(现在上海博物馆工作)去上海人民出版社借阅此影集,钱从出版社返回后对我说:“‘影集’并非未刊本,而是剪报资料。原所有人在‘文革初’怕被造反派抄去,而送给人民出版社,以便长期保存。80年代初,原告之父马某祥先生知道了,便借去看,直到现在仍未归还出版社。”我便在论文中交代了这一过程,这样写无疑是为了对读者负责,这是历史唯物主义应有的立场和态度,这样极其简单的字句,竟引起轩然大波,导致一场诉讼,是我意想不到的。借书未还与借东西不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借书未还,是个提示句,连最起码的贬义都不存在,根本谈不上侮辱和诽谤马某祥先生半点名誉、人格、品德。出于学术论文考据的需要,交代查据来龙去脉,是在此特定条件下形成的,丝毫没有侵权动机及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钱币学会辩称,我会的宗旨是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我会出版物刊登文稿的原则之一是文责自负。林豪的文章中提到马某祥借书未还,后马某乙来信,我们也照登。我会后又登载了上述事实文章的情况说明。我会认为原告诉我会侵权,理由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已故马某祥之子。1996年2月,被告马某丙以笔名“林豪”在上海市钱币学会编辑出版的《钱币博览》1996年第一期杂志上发表了《正确的论证方法必须受到尊重---评再考所谓“程德全”纪念币》一文。文中称:“在《考》文中,作者(指马某乙等)提供一张有大胡子的袁世凯图像,但不讲图像的出处。《再考》(作者也是马某乙等)一文中总算讲出了那张像取自上海人民出版社所存的民国时期影集《沧粟集·元首卷(1912-1924)》未刊本。我们便去上海人民出版社借阅。据该社同志说这本影集乃是朱健文先生在报馆工作时的剪报集(不是未刊本),在‘文革’初,怕被造反派抄去,而送给上海人民出版社,以便长期保存。80年代初,马某祥先生知道了,便借去看,直到现在仍未归还出版社。很遗憾,由于看不到这本剪报集,无从详细研究那张袁氏大胡子照片的究竟。特别是那张显然是依据该照片制作的明信片上的袁氏半胸像下写有‘袁大总统’四个字,而马某祥提供的该照片原是没有这四个字的。……”1996年9月上海市钱币学会出版的《钱币博览》在关于开国纪念币讨论的结束语中写道:“马、徐稿虽不刊登,但其中有澄清事实的文字,大意是:《沧粟集》影集册未刊本现存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马某祥先生曾请编辑代为翻拍该影集册中袁氏大胡子局部人像等图照作为资料备用;马某生并未借去此册,故‘直到现在仍未归还’之说与事实不符。不同观点可以讨论,事实本身应避免误会,故我们述其大意,以示更正之意。至于大胡子像开国纪念币究竟属谁,刊物不是裁判员,自然不能作出结论,留待专家、学者们继续研究。”1996年12月出版的《钱币博览》编辑部的话中:“又,上期本刊编辑部《关于开国纪念币讨论的结束语》(第6页)中关于《沧粟集》影集册借还问题,本刊编辑部未作调查,特此说明。”1998年7月马某甲、马某乙以马某丙、上海市钱币学会侵害马某祥名誉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后因涉及级别管辖,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我院审理。
本院庭审后,原告撤回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略)元的诉请,只要求赔偿2500元。
另查,上海人民出版社现存的《沧粟集》元首卷(1912--1924)系剪报集,不是影集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1996年2月、9月、12月出版的《钱币博览》杂志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丙与马某乙就学术上的争论,各持己见,马某丙以林豪的笔名在上海市钱币学会编辑的《钱币博览》上发表的文稿属正常的学术讨论,马某丙为了考据的需要,引出了在资料查找中的说法虽与实际情况有一定的出入,但综观全文,从主观上分析没有侮辱、诽谤马某祥的故意,从客观上也不构成降低马某祥公众社会评价的后果,不能据此认定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指出,马某丙未经深入调查核实,即在文章中说马某祥借书未还一节不够严谨,应引以为鉴。上海市钱币学会编辑出版的《钱币博览》刊登学术讨论文章,嗣后对马某乙的来信亦以照登,并又作过说明,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据此,两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俊荣
审判员傅佐
代理审判员孙轶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虞恒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