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被告宋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株洲市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X区。
负责人陶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诉被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2年1月12日,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