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男。
被告彭某乙,男。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前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审判员朱楚贤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