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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与钱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1999-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230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建,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建,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传本,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和云,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以下简称四川北路店)因名誉权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臣氏公司、上诉人四川北路店的委托代理人翟建、陶武平,被上诉人钱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传本、邵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四川北路店对钱某所进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亦无权利要求钱某承担配合的义务。故四川北路店在店内对钱某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钱某人身权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辩称脱裤搜身是钱某自愿所为,因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至于钱某要求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赔偿精神等损失一节,为保护女大学生名誉权、人身权不受侵犯,鉴于屈臣氏公司一方侵权情节恶劣,钱某受害程度较深,又引起社会不良的反响,同时考虑屈臣氏公司一方实际给付能力,依法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钱某赔礼道歉公告(公告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负担;二、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赔偿钱某精神等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屈臣氏公司及四川北路店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将屈臣氏及四川北路店均作为被告,并判决屈臣氏公司对四川北路店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定程序;否认其对钱某有侵权行为;原审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有错误;判决承担赔偿人民币25万元的精神损失缺乏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十时许,当钱某离开四川北路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某离店,并引导钱某穿行三处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某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某身进行检查,确定钱某在髋部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钱某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某身上带磁信号的商品,允许钱某离店。但钱某向店方提出抗议,要求店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表示要向有关部门投诉。以上事实有钱某的陈述、四川北路店女保安李箭培1998年7月8日的证词证实。钱某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某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2000元的经济赔偿。消费者协会经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1998年7月8日消费者投诉登记表证实。钱某还投诉到《新民晚报》。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一份情况说明中称:钱某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也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二粒纽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以上事实有1998年7月14日屈臣氏公司致《新民晚报》情况说明证实。1998年7月20日,钱某以自己在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要求屈臣氏公司公开登报赔礼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辩称,因钱某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后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另查明: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四川北路店的营业执照、主管机关审核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钱某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离开上诉人四川北路店时监测器鸣响,上诉人将钱某置留店中作进一步的检查,不仅时间长达近二小时,期间还出现钱某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某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某赔礼道歉。钱某要求上诉人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与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属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屈臣氏公司,因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于该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四川北路店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向钱某赔礼道歉;

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对钱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一万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20元由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凤英

审判员张艾

代理审判员钱某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忆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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