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x,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茶陵县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交警大队腊口中队投案自首,同年8月28日被湖南省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4日),2012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x某执行逮捕。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x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320公路由南往北行驶,19时40分许途经茶陵县X村X公里路段时,遇赣x重型自卸货车顺向靠右停在道路X路边,同时赣x重型自卸货车西侧有行人x某、x某等相向步行,被告人x某驾车与行人x某、x某相撞,造成x某、x某、x某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x某抽血检验,x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x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x某能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x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疾病诊断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出入。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憨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