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李伟峰、谭振东(二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26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乙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郭某乙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有累犯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规定,被告人郭某乙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系情节严重。
犯盗窃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乙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