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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长城宽带网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直营五店诉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长城宽带网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直营五店,住所地郑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郑州长城宽带网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直营五店因诉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系原告公司职工,第三人王某系李某之母。2009年4月7日,李某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2009年4月11日,李某被他人报复,用刀刺死。该案现已经刑事处理完毕。2010年1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作出李某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该认定经复议及诉讼程序被撤销。后报告重新作出本案所诉工伤认定;该认定被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李某在被告场所从事工作时被他人伤害致死,符合该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金人社再)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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