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乙,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丙,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闫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东、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何某乙、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伙同郭某卿、姜继伟(二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旺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豫x号荣威牌轿车。2011年1月1日,被告人高某伙同纪某良、李国强(二人另案处理),由高某冒充车主冯某洋,并伪造车辆登记证书、车主冯某洋的身份证,采取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丁现金x元。租赁期满,登封市旺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将该车收某。
2、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高某、闫某伙同纪某良,虚构被告人闫某在郑州一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豫x号现代牌轿车系闫某自有车辆的事实,采取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纪某现金x元(其中高某分得其中款项x元、闫某分得其中款项x元、纪某良分得其中款项x元)。租赁期满,该车被汽车租赁公司收某。
3、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闫某伙同纪某良,虚构闫某在郑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豫x号本田牌轿车系其闫某自有车辆的事实,采取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冯某现金x元。租赁期满,郑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将该车收某。
另查明:1、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闫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积极退赔给被害人赵某丁红x元,退赔给被害人纪某红x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丁、纪某、冯某某陈述;证人常某、张某、冯某、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相关汽车租赁合同、借款条;退赔款协议、收某、谅解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闫某均应在该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赔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x元,剩余罚金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