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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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不服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彭某乙(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阳县国土资源局路寨土地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路寨土地所科员。

第三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乙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谷某某,第三人彭某丁委托代理人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原告在本村有老宅基一处,该宅基地东邻彭某田,西邻彭某乙,南北邻路,多年来原告一直对该宅基地管理、使用。2003年左右第三人提出使用原告的宅基地,因当时该宅空闲,原告就同意第三人暂时使用,后来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栽种了8棵杨树并建起了一个临时猪圈。2010年6月份第三人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占用的宅基地,并将上面的杨树和猪圈搬走,第三人拒不搬迁。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2月9日开庭时第三人提供了一份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在1997年10月20日为其颁发的(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宅基地原告已经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却于1997年又将该宅基地确认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该证有伪造的嫌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20日为第三人彭某丁颁发的(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彭某乙持有的1991年9月10日集建()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彭某乙持有的1991年9月10日集建()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2011年11月17日冯天凯证明一份。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未写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具体该证啥情况说不清。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庭审口头述称,1、原告的诉状称双方都持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根据复议法第30条规定,应复议前置;2、本案的争议地与原告持有的土地证范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诉讼资格;3、超诉讼时效。原告早已知道第三人购买房屋时土地已取得使用权;4、第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是以买卖行为取得,已实际使用十余年,第三人的土地证是按程序办的,合法,请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彭某丁持有的1997年10月20日(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2012年2月4日现场勘验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有一处空闲宅基地。1991年9月10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建()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经原告同意第三人使用该宅基地,后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栽种8棵杨树并建起一个临时猪圈。2010年6月份第三人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占用的宅基地,并将上面的杨树和猪圈搬走,未果,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2月9日民事案件庭审时第三人提供了一份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20日为其颁发的(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以该宅基地已经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又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7年10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庭审原告提交的(略)号土地使用证和第三人提交的(略)号土地使用证所载明四至相同,两证载明的土地为同一宗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某、水流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所持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系同一宗地,被告在同一宗地分别先后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属重叠发证。原告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张武军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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