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天津市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港油田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X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丁,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院医疗纠纷科干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扬,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大港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白华起,被告大港油田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09年3月10日下午,原告因左眼受伤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仅对伤口缝合,并未做深入检查就安排原告回学校。3月11日原告病情加重并伴有神志不清,原告又到被告处治疗,经CT检查,1、颅内积气;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眼睑皮裂伤。虽然经某63天的治疗,病情没有好转,而且有加重迹象,家属再三恳请,将病人转入武警天津总医院,确诊原告为“脑某液鼻漏”,又转入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治疗78天,后又在多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虽有好转,但没有完全康复。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抢救不力,在治疗中用药不当,并且没有诊断出原告患有“脑某液鼻漏”的病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某负担和精神痛苦,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7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8900元、住宿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依据伤残等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复印自被告处的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该病历可体现出被告方没有诊断出原告患有“脑某液鼻漏”的病情,也可证明原告方在治疗过程中出现高血钠症的病症,记载了被告为原告治疗过程中长时某使用甘露醇;
证据2,武警天津总医院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脑某液鼻漏、电解质紊乱;
证据3,医疗费票据。大港油田总医院25张(住院63天),金额x.86元;天津武警总队医院票据8张(住院6天),金额4083.14元;天津武警附属医院票据13张(住院88天),金额x.77元;天津中医药大学第某附属医院票据5张,金额1236.10元;天津长征医院票据17张,金额1463.1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医院(银川)票据48张,外购药票据1张,住院21天,金额9470.33元,天津大港中医医院票据7张,金额905.06元;天津环湖医院票据5张,金额722.10元;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票据4张,金额920元;宁夏人民医院票据9张,金额556.44元;复印病历费票据4张某丙额50.50元;外购药票据3张,金额75元,合计x.47元。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
证据4,住宿费票据37张,金额x元;
证据5,交通费票据,金额x.90元;
证据6,原告父母的误某证明1份、收入证明2份,证明二人收入分别为3200元和4000元,因护理原告,二人误某六个月,每个月7200元,共计x元;
证据7,解放军第某医院检验报告单两张,证明原告现在还在进行高血钠症的治疗。
被告大港油田总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伤情和现有结果完全与其外伤有关,被告治疗行为符合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本案已经某津市医调委进行调解,医调委专家认为院方行为没有过错,因双方调解未果所以原告方起诉。根据侵权责任法,院方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希望原告能举出证据证明院方存在过错,否则其诉讼请求很难成立。另外,患者在晚上6点50分左右因受伤到被告处就诊,当班医生处置:一是清创缝合,二是打防止破伤风针,三是拍CT了解颅内骨折情况,四是随病情变化随时某诊,五是转日眼科门诊复查,患者当天晚上没有家属跟随,只选择了清创缝合,没有做CT,原告的外伤造成尿崩症,导致其血钠增高,与院方的治疗行为无关。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原件(未解封)一份;
证据2,原告2009年3月10日在被告眼科首诊门诊病历一页,证明张某丙在眼科就诊时某治疗情况;
证据3,原告住院期间的两份病情告知书;
证据4,2010年7月14日原告及其母亲到被告投诉时某录像,以及封存病历当天的情形;
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
证据6,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现已出具鉴定结论,并对原告方提出的甘露醇等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
证据7,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650元,根据鉴定意见考虑,该费用不能完全由被告承担,应双方按比例分担;
证据8,《实用外科学》上册第1418页复印件一份,内容系关于脑某液鼻漏的说明,及用于原告治疗的三份使用药物说明书,分别为弥凝片、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某苷脂钠注射液、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证明被告对患者脑某液鼻漏的漏诊并未给原告造成加深病情的不良后果,用药对患者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药物适应症是正确的;
证据9,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所有治疗产生的费用;
证据10,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某有权利再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从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已向郭某宁主张某丙项经某损失x余元,涵盖其全部损失费用,请求被告人向其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因为对方的赔偿能力,最后双方达成协议赔偿x元,没有理由要求医院赔偿,原告没有必要进行医疗纠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经某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下午5时某,原告被案外人郭某宁用筷子捅进左眼眼窝部位,6点50分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当班医生处置:一是清创缝合,二是打防止破伤风针,三是拍CT了解颅内骨折情况,四是随病情变化随时某诊,五是转日眼科门诊复查。原告只选择了清创缝合后回学校。3月11日原告病情加重又到被告处住院治疗63天,入院诊断为:1、颅内积气;2、脑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眼睑皮裂伤。出院诊断为:1、颅内积气;2、脑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眼睑皮裂伤;5、尿崩症;6、电解质紊乱;7、银屑病;8、泌尿系统感染。5月12-18日,原告到武警天津总队医院住院就诊。出院诊断为:1、脑某伤后遗症、中枢性尿崩症、记忆减退;2、脑某液鼻漏;3、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低钾血症;4、银屑病;5、男性乳房发育症;6、全组副鼻窦炎;7、右侧精囊腺小囊肿。5月19日-8月5日,原告到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就诊。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某伤、脑某液鼻漏、颅骨骨折;2、尿崩症;3、银屑病;4、左侧乳腺增生。之后,原告又在多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但没有完全康复。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与原告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8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住院的初步诊断基本正确,但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1、根据鉴定材料,没有明确依据说明患者有下丘脑某脑某损伤,故患者入院后出现尿崩症原因不明。医方对此未寻找确切原因,也未请上级医院会诊,故住院期间治疗效果不满意。2、患者系眶部刺入伤,伤后CT检查颅内散在大量积气,应高度怀疑存在脑某液鼻漏的可能,医方对此没有足够的重视,故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对此没有诊断并进行必要的观察,存在漏诊。患者在转入武警总队医院后才确诊,再转入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后行手术治疗痊愈。3、患者在住院过程中,医方应用了大量的神经某养药物,根据鉴定材料,患者在住院期间并未出现过明显的意识障碍以及颅神经某伤的症状,故其药物的适应症有待商榷。4、根据鉴定材料,医方因医疗经某与设备有限,曾建议患者转诊治疗,但在患者及家属坚持继续救治的情况下,医方应请上级医院进行会诊及指导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和不足,延长了被鉴定人张某丙的诊治时某、增加了其治疗费用,但与被鉴定人的预后无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原告与案外人郭某宁协商一致,由郭某宁赔偿原告x元,该款项已于2010年12月22日给付原告。
再查,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母亲倪某某、父亲张某丙康,倪某某、张某丙康的工作单位为宁夏鑫业工贸有限公司,倪某某的月收入为3200元,张某丙康的月收入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相当的复杂性,同时某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对于医疗过错的认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某、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原、被告的医疗纠纷经某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和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在诊疗活动的过程中存在缺陷和不足,具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的预后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同时某定意见确定了原告的经某赔偿范围,即“延长了被鉴定人张某丙的诊治时某、增加了其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与被告的诊疗过错相对应。但原告无法确定具体的“延长了被鉴定人张某丙的诊治时某、增加了其治疗费用”的数额,而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延长了被鉴定人张某丙的诊治时某、增加了其治疗费用”的具体时某和费用,显然也是强人所难。故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鉴定意见,并鉴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具有过错。1.对原告出现尿崩症的原因没有查明;2.漏诊原告脑某液鼻漏的病情;3.应用神经某养药物的适应症有待商榷;4.没有请上级医院会诊及指导治疗原告的病情。二、被告的诊疗过错不仅“延长了被鉴定人张某丙的诊治时某、增加了其治疗费用”,也必然对原告现在及今后的生活、工作等方面带来一定的影响。三、原告到被告处诊治病情,在被两次告知转院治疗后,仍坚持继续在被告处治疗,原告就应当接受和认可被告的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及可能存在的治疗风险。四、医院收治病人的目的是治病救人,考虑到受当前医学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所以诊疗行为必然伴随一定的风险,如果出现风险,而不问因果关系都责令院方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会大大影响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而且会给行医者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造成行医者在治疗时某惶诚恐、缩手缩脚。这既不是关于医疗纠纷立法的宗旨,也是绝大部分患者不希望看到的。五、原告的部分主张某丙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比如,住宿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某丙人护理,没有医嘱,缺乏事实依据;营养费的数额过高等。六、原告的经某损失已经某案外人郭某宁赔偿x元。本院结合原告分别在被告处、武警天津总队医院、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住院时某、诊治病情的变化、用药情况、伙食补助、营养费用以及原告护理人员支出的相关费用,酌情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某损失为x元。此外,被告的诊疗过错,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某上的损失,还增加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压力。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市的经某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分担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鉴定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二、三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港油田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大港油田总医院承担631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765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高俊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昆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某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一条第某、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某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