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四川省成都市X区。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四川省广汉市X镇,系原告之父亲。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X镇。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易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天鹏、代理审判员冷北宁组合成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1年2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了权属被告易某位于广汉市X街南段开发X幢X单元X-X号的房产一栋,双方当日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对该房屋买卖行为在广汉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x元,被告也当即交付了房屋及有关证件。事后,原告一直催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使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今未办理。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依法有效;2、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某现不在其户籍登记的住所居住,也无明确的居住地,经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19日,购买了权属被告易某位于广汉市X街南段开发X幢X单元X-X号的房产一栋,原被告双方当日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在广汉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1)广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该房屋至2001年2月19日,查无转让、抵押及其他权利受限制的登记记录,共有人张桂花对该房屋转让无异议。”“该房屋可依法转让。”“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日期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手印属实。”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x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某罗某甲购房款x.00(伍万六仟元正)收某人:易某2001.2.19”的收某,并当即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原告原以为完成房屋买卖交易某进行了公证,房屋就是自己的了,不需要办理产权过户;后来得知要进行产权过户,便于2007年7、8月始一直催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也没有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至使该房屋的产权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易某的名下。
另查,为规范街道名称,广汉市现已将原“桂花街南段开发”更名为“中山大道南一段X号”。故原被告所交易某该房屋的产权证上所载明的房屋坐落由“桂花街南段开发X幢X单元X-X号”变更为“中山大道南一段X号X幢X单元X-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2001)广证字第X号公证书、收某、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广汉市民政局关于地名变更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易某均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依法进行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01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所交易某坐落于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一段X号X幢X单元X-X号的原权属被告易某的楼房一栋,无转让、抵押及其他权利受限制的登记记录,共有人张桂花对该房屋转让无异议,该房屋可依法转让。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条款具体、明确。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并已实际接受了所购买被告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国有关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政策规定,出售或转让房屋的,应出具转让房屋的书面文书,原产权人和买受人并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当场签署相关登记书等,经审查合格方可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该协议第三项明确约定“卖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易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易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罗某甲办理坐落于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一段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
本案收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易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易某直接付给原告罗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建平
审判员杜天鹏
代理审判员冷北宁
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