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铁军,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大明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市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大明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铁军与被上诉人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天立公司与株洲市金信门窗厂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天立公司开发建设天润天成大楼需制作和安装铝合金门窗,其中6至X层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并承包给金信门窗厂施工。朱小球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以株洲市金信门窗厂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朱晓球”。2009年12月,天立公司与大明公司签订玻璃买卖合同,约定:天立公司向大明公司订购5000平方米的钢化玻璃,价格为118/平方米,款到发货,供方运输到工地。玻璃买卖合同签订后,天立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大明公司付款x元,共计x元。自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5月19日,大明公司按以下程序共提供价值x.24元的钢化玻璃:朱小球及其聘请的罗建辉、黄维忠根据设计图纸或实地测量将玻璃尺寸以下料单的形式书面通知大明公司,大明公司按下料单制作并送至天润天成大楼工地,由朱小球或其聘请的人在结算单上签收。2010年12月14日,朱小球与天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就朱小球签收的玻璃进行对账,确认朱小球共签收大明公司价值x.24元的玻璃。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被上诉人株洲市大明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株洲市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元,双方纠纷自此了结。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660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新华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