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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蒋某某从张XX(另案处理)手中以105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的黑色“建设国威”牌助力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助力摩托车价值2511元。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张XX、侯XX、蒋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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