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谷某某在李胜利(另案处理)承诺给其许昌县金桥劳务公司利润2%干股为报酬的情况下,为徐某勇(另案处理)东城区的工地非法“护场”,保证其工程正常施工。被告人谷某某带领朱许峰(另案处理)伙同谭龙(另案处理)等人到徐某勇工地连续三天进行非法“护场”,并拿钢管、砍刀进行示威。2008年6月21日下午,当被害人徐某锋骑摩托车到工地附近转悠时,徐某勇、丁玉亭指使被告人谷某某带人对徐某某进行追打。被告人谷某某遂带领谭龙、朱许峰、张航、孙俊伟、陈某、“世军”、闫玉豪(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手拿钢管、砍刀无故对徐某锋进行追打,徐某某将摩托车扔在现场跑掉,朱许峰、陈某等人未追上徐某某,将徐某锋所骑的摩托车大灯及右转向灯砸坏,经鉴定损失35元。
另查:被告人谷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人徐××、徐××、徐××的证言、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自首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逞强好胜,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