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向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颜某某,被上诉人吉首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汤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2日,原告父亲梁某甲良因“上腹部疼痛3天”在被告处入院治疗,入院记录登记体现出患者否认肝病、结核等病史,经诊断为“1、腹痛原因待查:①、胃炎②、胆囊炎③、双肾小结石;2、双膝关节畸形”。经过抗炎、抑某、保护某粘膜、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和补充营养支持治疗,患者症状缓解。住院期间实行一级护某,根据卫生部规定,一级护某内容为(一)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二)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三)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四)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基础护某和专科护某,如口腔护某,气道护某及管路护某等,实施安全措施;(五)提供护某相关的健康指导。
2009年9月30日上午6时30分,被告医院护某为原告父亲测量为脉搏70、呼吸20、血压为110/76;7时,对原告父亲抽了血;8时30分,原告父亲突发心脏骤停,呼吸停止,被告立即采取上氧、肾上腺素静注等抢救措施,直至9时,原告父亲心电图呈直线,瞳孔放大,对光反射损失、医嘱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对死亡原因,原、被告均无争议。2010年3月10日,吉首市卫生局委托州医学会对原、被告的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4月22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学会(下称州医学会)作出湘西州医鉴(2010)X号鉴定书,认定医方在医疗过程中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医疗护某常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医疗行为与“心脏性猝死”无因果关系。该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违反一级护某原则,便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父亲在被告处入院治疗时,根据入院记录,被告医生询问了患者有无既往病史,患者也未告知被告有心脏病,故不存在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在患者死亡早上6时30分,被告为患者测量了脉搏、呼吸和血压;7时,对患者还进行了抽血,履行了一级护某义务,患者心脏骤停时,被告进行了及时抢救。州医学会作出该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医学会关于医方在医疗过程中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医疗护某常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医疗行为与“心脏性猝死”无因果关系应予认可。原告诉请无充分扎实的证据证实,故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
梁某甲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公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存在严重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某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吉首市人民医院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仅凭单方猜测吉首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吉首市人民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引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发生本案之时,《侵权责任法》尚未生效。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首市人民医院对本案死者的治疗、护某、以及发生猝死情形的抢救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是否应该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而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因此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证明医方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从而导致患者死亡的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仅凭上诉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医方存在过错或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根据州医学会作出的湘西州医鉴(2010)X号鉴定书,认定医方在医疗过程中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医疗护某常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医疗行为与“心脏性猝死”无因果关系,该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被上诉人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已经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
最后,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法院篡改一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的送检日期和报告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把送检日期9月30日写成9时30分,把报告日期9月30日写成9时30分,此系笔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吉首市人民医院自愿补助上诉人梁某甲一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被上诉人自愿补助的行为也有利于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吉首市人民医院支付上诉人梁某甲补助款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承担,本院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爱成
代理审判员龚金真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