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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龙山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出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59年5月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略)-X-X室。

原告龙山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龙山县X村X巷九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小波,重庆市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地址:吉首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龙山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和被告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州国土局)采矿权出让纠纷一案,原告王某、龙山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天宝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小波和被告州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鑫、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和天宝公司诉称:2008年1月,湖南省银剑拍卖有限公司接受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发布了州国土资拍告字[2008]X号《湘西自治州铅锌矿采矿权拍卖出让合同》,拍卖标的为“湖南省龙山县X区铅锌矿采矿权“。2008年1月25日下午,由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交某中心和湖南省银剑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在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二楼会议室公开举行了拍卖会。拍卖标的为”湖南省龙山县X区铅锌矿采矿权“。原告王某作为竞买人参见拍卖以255万元的应价竞得。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湘吉工商拍备字[2008]X号《拍卖成交某认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采矿权价款等费用共计(略)元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我方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龙山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成立;2、解除原告龙山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的湖南省龙山县X区铅锌矿出让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州国土局答辩称:1、原告王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王某的起诉。与被告州国土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的主体是天宝公司而不是王某,王某与被告之间没有采矿权合同关系,因此,王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解除不利于市场稳定。2008年1月25日,被告通过拍卖方式将湖南省龙山县X区铅锌矿采矿权拍卖给原告,2008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给原告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08年5月1日已将出让的矿产资源交某给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取得该矿产资源3年多,由于铅锌矿的市场价格没有回升,原告一直没有开采,现在提出解除合同,是在规避市场风险,将不利于市场稳定。

综上所述,王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起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已依法成立,不存在重新请求确认;龙山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天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某的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2:营业执照。拟证明龙山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3:拍卖成交某认书。拟证明原告拍卖成交某龙山县天宝矿的采矿权。

证据4: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拟证明原告王某向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交某30万元保证金。

证据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龙山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向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交某了采矿权价款90万元。

证据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某看采矿权价款165万元整。

证据7: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服务行业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王某向被告交某了采矿权资料费、交某、服务费8万元。

证据8: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服务行业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王某向被告交某了服务费x元。

证据9:龙山县国土资源局收款收据。拟证明卸甲寨铅锌矿向龙山县国土资源局交某了15万元。

证据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向国土资源局交某了环境监测服务费3万元。

证据1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交某了采矿权使用费1000元,采矿权登记费200元,共计1200元。

证据1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龙山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采矿权使用费1000元。

证据13:湘西自治州铅锌矿采矿权拍卖出让公告。拟证明拍卖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本案诉争的矿山进行拍卖。

证据14:采矿许可证。拟证明原告龙山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获得的采矿权许可证由被告发放的,生产规模是年产1万吨,原告具有合法的采矿权。

被告州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

被告州国土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湘西州评审(2007)X号矿资源储量评审意见表。

证据2:湘西自治州资储备字(2007)X号矿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书及附件。

证据3:委托拍卖合同及资格证书。

证据4:州国土资拍告字(2008)X号拍卖出让公告。

证据5:竞买申请登记表。

证据6:竞价情况表。

证据7:拍卖最高应价确认书。

证据8:拍卖成交某认书。

证据9:《采矿权出让合同》

证据1至证据8拟证明州国土局委托采矿权拍卖程序合法。证据9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已依法成立。

对于被告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提交某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核定;2、拍卖程序和实体不合法,其理由是国家发改委在2007年3月7日发布了铅锌矿准入条件是年产3万吨,在3月10日开始实施,被告拍卖行为在后。3、对证据9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8异议,本院结合全案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结合全案的事实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于湖南省龙山县卸甲寨铅锌矿进行评估、备案,委托拍卖和招标公告,且证据上面签名、公章以及日期都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于证据5-8,有作为龙山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字,原告也未提出该签名系伪造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某证据5-8予以采信。

本院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湖南省银剑拍卖有限公司接受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委托,发布了州国土资拍告字[2008]X号《湘西自治州铅锌矿采矿权拍卖出让公告》,拍卖标的为“湖南省龙山县X区铅锌矿采矿权“。2008年1月25日下午,由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交某中心和湖南省银剑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在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二楼会议室公开举行了拍卖会。拍卖标的为“湖南省龙山县X区铅锌矿采矿权”。原告王某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以255万元的应价竞得。2008年1月2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了湘吉工商拍备字[2008]X号《拍卖成交某认书》。在此之前,原告龙山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向被告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就湖南省龙山县X区铅锌矿采矿权付款90万元。原告在签订湘吉工商拍备字[2008]X号《拍卖成交某认书》后,于2008年1月30日向被告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就湖南省龙山县X区铅锌矿采矿权付款165万元。2008年3月10日,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与龙山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将湖南省龙山县X区铅锌矿采矿权出让给受让人龙山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1日之前将出让的矿产资源交某给受让人。合同还明确约定了该矿山的年生产规模为1万吨,《采矿权出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后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给原告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原告在取得该矿山的采矿权后,未实施开采,因此,原告以被告拍卖的采矿权未达到国家发改委发布的《铅锌行业准入条件》,原告未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已依法成立,因此,原告请求确认《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采矿权拍卖程序不合法,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发布的《铅锌行业准入条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提出解除合同,主要是三个原因,一是因不可抗力,二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三是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本案中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出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范。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授权而发布的,国家发改委发布的《铅锌行业准入条件》只是部门的管理性规定,是针对铅锌矿山、冶某、再生利用建设项目在进行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土地供应、工商注册登记、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等工作中,作为行业资格准入条件审查的依据,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持原告王某和龙山天宝矿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成立的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和龙山天宝矿业有限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签订和湖南省龙山县X区铅锌矿《采矿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彭某

人民陪审员唐芳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得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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