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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向XX

原审被告: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姚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向XX土地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了巫溪县X村(现为黄岭村X村按其家庭成员发包给原告五人承包土地和山林。1995年3月6日,原告的代表人向XX与被告姚XX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土木结构的房屋五间以价值6000元转让给被告姚XX。同时该合同约定原告保留一人的户籍和承包土地。并经该村二某、五社干部到场确定原告的土地、山林界限,并拟定四至边界清单。经该村委、二某、五社协商,被告姚XX从五社转到二某长期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

另查明,原告与姚XX口头约定的保留一个人小地名为“闪坪”的承包地,东齐向家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南齐公路,西齐罗仁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北齐向宏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现原告以二某告侵占了原告保留的一人土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某告返还其保留的一人土地,并赔偿因此而带来的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姚XX于1995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互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第6条之约定,原告方在房屋转让时的真实意思为房屋转让后保留一人户籍和一人承包地,故原告主张的返还一人承包地应予支持。被告菱角乡X村民委员会在原告与被告姚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时曾出面进行过调处,但因双方存在分歧没形成统一意见,且该村委会在庭审时自某至今仍未将争议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姚XX,故原告主张的黄岭村民委员会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原告自1995年3月6日与被告姚XX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外出,其所有承包地原告并未进行管理和耕种,故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的小地名为“闪坪”这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究竟归谁享有,因原告与被告姚XX对该块土地所产生的争议为,原告方认为是原告在卖房时保留的一人土地,而被告姚XX却认为是合同约定由原告交回大同二某后,大同二某指定给被告姚XX耕种,即使是交回,也应由大同二某接手后交回原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且现该争议地“闪坪”仍由被告姚XX耕种至今,对其他原告的所有承包地均无异议,故该争议地“闪坪”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姚XX约定的保留一人承包地。被告姚XX抗辩的争议地“闪坪”应交由集体经济组织后,由集体经济组织退还原告的理由,因该争议地“闪坪”占有和使用人现是被告姚XX,故被告姚XX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某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某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姚XX退还原告向XX土地承包经营户一人承包地,该承包地地名为“闪坪”,其界限为东齐向家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南齐公路,西齐罗仁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北齐向宏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姚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5年3月6日,我与被上诉人向XX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向XX将家中四人下户,并将所有承包地、荒某、山林交给大同二某。后我的户口从大同村X组,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向XX退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我不应当退回闪坪的土地。即使退,也只应按组里的规定退回0.9亩一人的承包土地,且应是插花,而不可能仅是闪坪的那块承包土地。

被上诉人向XX辩称:我转让给上诉人的土地中没有闪坪的土地,房屋买卖合同中写得很清楚,保留一人的户籍和承包地。故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某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某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村里分地均是插花地,并不是一整块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向XX质证认为不属实,是假证。

二某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某、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上诉人姚XX与被上诉人向XX于1995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第一条、第四条虽约定向XX将土木结构房屋五间按价值6000元出售给姚XX,向XX将家中四人下户,并将所有的承包土地、荒某、山林交回大同二某,但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保留一人户籍和承包地。特别是2005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向XX给姚XX指定转让的承包土地时,对保留一人的承包地作了明确的界定,即除向XX指定给姚XX的承包土地后剩余的土地,也即是“闪坪”这块承包土地。虽上诉人姚XX认为2005年8月19日向XX向其指界时“门口土地”含“闪坪”这块承包地,但“闪坪”这块承包地不在门前,而是在房屋的左边,中间间隔一条公路,且还间隔他人的多块承包土地,相互间并不存在邻接、包容关系,故不属同一块土地。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代理审判员李迪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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